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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袁娟娟、袁春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娟娟,袁春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3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200065-5。负责人:黄秋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娟娟,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春兵,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娟娟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娟娟、袁春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娟娟、袁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及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本金(含手续费)97769.99元;利息(含滞纳金)16863.5元(仅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其后利息、滞纳金应判决至实际归还日止),共计11463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娟娟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业务,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被告袁春兵在《龙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与被告袁娟娟共同承担分期还款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袁娟娟的申请,给予其信用卡(卡号:62×××03)固定额度1万元,分期专用额度10万元。信用卡审批通过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和安居分期,2015年1月19日,被告使用了安居分期专项额度1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还款2777.78元。初期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尚可,但之后陆续发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含手续费)97769.99元,利息(含滞纳金)16863.5元,共计114633.49元未归还,严重侵害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娟娟、袁春兵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袁娟娟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向袁娟娟发放信用卡,原告及被告袁娟娟应当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免息还款,违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袁娟娟接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后,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全额还款或者采用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但被告袁娟娟在刷卡消费后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娟娟立即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银行系统为准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春兵在《龙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袁娟娟共同承担分期还款责任,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本院支持被告袁春兵与被告袁娟娟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娟娟、袁春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769.99元及利息(含滞纳金)16863.5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2016年2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建设银行系统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计币1296.5元,由被告袁娟娟、袁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