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原同事马某给孩子过满月,便召集亲朋好友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韩家湾街道一川菜馆设宴庆祝,席间被告人范某某与马某、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同坐一桌。饭后,被告人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马某离开饭店。当日14时30分许,该车沿咸阳市渭城区顺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2008〇四〇”号电杆以西68米处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后冲入道路南侧农田,造成陕A.....号车辆乘坐人(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陕A.....号车辆乘坐人(被害人)马某受伤,被告人范某某受伤,车辆及行道树受损,马某、范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以2016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赵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张某某2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委托的代理人翟某某、冯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范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各175000元(含前期已支付赵某某、张某某家属人民币各25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范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害人马某不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急救电话登记本;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范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范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陈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