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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云鹏典当有限公司、叶国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云鹏典当有限公司,叶国爱,郑资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68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云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1841号。法定代表人:刘义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国爱,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郑资骞,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上海云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国爱、郑资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国爱、郑资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云鹏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国爱、郑资骞支付执行款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7400元。2016年7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叶国爱、郑资骞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云鹏典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郑资骞主张权利,现被执行人叶国爱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7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6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