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6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201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押解回彭阳县看守所继续羁押,2016年5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海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9月27日晚,刘某某及妻子毛某某在被告人李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及妻子海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菜刀砍伤刘某某和毛某某后逃匿。经鉴定,刘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毛某某伤情被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4-7年有期徒刑,特提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要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晚,刘某某及妻子毛某某在被告人李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李某及妻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砍伤刘某某和毛某某后逃匿。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左手五指背侧肌腱断裂,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近排腕骨开放性骨折,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左面神经断裂,头皮裂伤,左侧腮腺管断裂,下颌骨骨折,脑挫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左颞部有15厘米伤口,深达骨质,左眶骨粉碎性骨折,头部有四处裂伤,左背部有7厘米伤口。CT检查左顶叶挫伤半点状积气。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毛某某的伤情被评为重伤。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场所、方位等事实;3.被害人法医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左手五指背侧肌腱断裂,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近排腕骨开放性骨折,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左面神经断裂,头皮裂伤,左侧腮腺管断裂,下颌骨骨折,脑挫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左颞部有15厘米伤口,深达骨质,左眶骨粉碎性骨折,头部有四处裂伤,左背部有7厘米伤口。CT检查左顶叶挫伤半点状积气。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毛某某的伤情被评为重伤的事实;4.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被害人毛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及二被害人系邻居,二被害人被被告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妻子,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用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的事实;7.证人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证人对二被害人伤情作了鉴定,一人构成重伤,一人构成轻伤及其与他人将被告人退耕还林款折子中部分现金支付给被害人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发生矛盾后,看见二被害人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用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刘某某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赔偿数额,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环境无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