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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建强与刘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强,刘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244号原告:罗建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政,无职业。原告罗建强与被告刘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刘政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和2015年6月5日,被告说有急事需用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注明身份证号码和第一次借款还款时间(2015年5月1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刘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借款合同》背面写明:“上次借款尚未付完,此次又再借款现金贰万。”2015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背面写明:“今收到罗建强借款贰万元整,现金壹万贰仟元整,转账捌仟元整。”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利息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给付4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建强偿还40,000元;二、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建强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均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程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