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3603号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顾文彪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480元,减半收取2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40元,由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袁翠霞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