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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华玲与李冬菊,李赵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玲,李赵侠,李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790号原告:胡华玲,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1966年4���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赵侠,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菊,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华玲与被告李赵侠、李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玲及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李赵侠、李冬菊的诉讼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前,原告申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冬菊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XXXX)渝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年7月5日作出渝XX**执保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冬菊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足区支行���12万元工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1120元。原告胡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赵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年2016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冬菊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李赵侠、李冬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赵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同时,被告李冬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李赵侠依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李赵侠、李冬菊辩称:被告李赵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李冬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原告提供的:1、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单;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有异议,认为微信记录只在2016年5月和8月才涉及利息的问题,但具体数额没有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李赵侠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分析,其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惯例,同时,微信也涉及有利息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赵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华玲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到2016年4月10日,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被告李冬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李赵侠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3日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共计24000元。因二被告从2016年6月起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李赵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被告李赵侠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被告李冬菊系担保人,应当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赵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华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冬菊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保全费1120,共计2270元,由被告李赵侠、李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