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列强与姚绍山、姚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列强,姚绍山,姚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867号原告陈列强。委托代理人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山。被告姚建春。原告陈列强诉被告姚绍山、姚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绍山、姚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列强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姚绍山因做石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交付后,被告姚绍山至今未返还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姚绍山、姚建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绍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绍山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被告姚绍山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建春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绍山、姚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列强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姚绍山、姚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姚绍山、姚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