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林芳、:徐育清与:朱六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芳,徐育清,朱六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326号原告:徐林芳。原告:徐育清。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六弟。原告徐林芳、徐育清与被告朱六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六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芳、徐育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并承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房地产开发生意,资金流动大,也有还款能力,故答应借款给被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数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徐林芳、徐育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原告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六弟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朱六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朱六弟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向被告收取利息,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六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芳、徐育清借款100,000元并偿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朱六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