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苏忠芬诉张楠、张红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芬,张楠,张红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362号原告:苏忠芬,女。委托代理人:邓思婷,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春,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楠(曾用名:望蓝),男。被告:张红保,男,系被告张楠父亲。委托代理人:段贵鑫,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露,男,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晓龙,男,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忠芬诉被告张楠、张红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忠芬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婷、孔宪春,被告张红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暄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1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国倩,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忠芬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春,被告张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婷,被告张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忠芬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张楠、张红保共同赔偿原告苏忠芬16914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忠芬已垫付的乘客陈香果的医疗费5158.43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楠驾驶云ND22**号小型轿车沿G320线由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许,当张楠驾车行驶至瑞丽市G320线K3623+50M处,恰遇原告苏忠芬驾驶云N345**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客为陈香果)沿G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交会时,张楠驾驶的云ND22**号小型轿车突然越过中心分道线,其后右侧与云N345**号小型越野客车正前部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陈香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5年8月7日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瑞公交认字(2015)第01061号事故认定书与瑞公交重认字(2015)第008号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被告张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张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楠驾驶的云ND2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父亲张红保,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保,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苏忠芬车上乘客陈香果分别至瑞丽市人民医院、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8日,总计产生5158.43元医疗费,上述费用为原告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瑞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140665元。因原告的车辆若不及时修理就会产生更多损失,所以原告在得到价格认证结论后就开始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经修理,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1711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保口头辩称:张楠是我儿子。事故是去年发生的,那天我孩子(张楠)上班,因为下雨所以才要开我的车子去。我对事故经过并不清楚,事故发生以后我们村的队干告诉我,叫我去医院看张楠,张楠受伤很严重。第二天我才看到事故现场。我不认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经过,我觉得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我家车子走的是下坡路,原告的车子是上坡方向;我儿子上下班每天都经过这条路,他非常熟悉路况;而且我家的车子比原告家的损失严重,我家车是后门受损严重,如果是我家的车速过快,那么撞到的应该是我家车子的前门而不是后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原告家人来看我儿子,他家人说不是他开的车,是个四、五十岁的人开的,有二十多年驾龄,不会开快车。还说他家那边也有一个人伤到了手指头。关于本案,我认为这起事故里我们双方损失都很大,原告也没有联系我们协商此事;原告家车辆损失十多万,住院8天,我儿子住院20多天,光医疗费也花了二十多万,现在也没有医好,基本属于废人了,所以综合下来,我认为我家不应当再赔偿原告,原告只需再补偿我家两、三万就可以了。如果原告连这点请求也不能答应,那么我只有去芒市找原告。我的意见也就代表了张楠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中张楠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投保人张红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答辩人对无证驾驶是免赔的,所以答辩人认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都不应当赔付。被告张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德宏州芒市弘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与付款方名称为云N345**的机打发票十八份金额共计174495元,原告补充提交的弘盛经贸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弘盛经贸公司股东米志德的证人证言一份。上述发票均非德宏州芒市弘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而系由昆明和芒市的九家不同单位出具,且金额累计超过《维修结算单》载明的169140元的维修费;上述发票开具的时间跨度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2日,而《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距离开具发票的时间间隔过长。在本院针对上述两点要求原告作出说明以后,原告表示为节约维修成本,原材料均由维修单位向各个不同单位购买,因购买的部分配件未予使用,故将多开具的发票金额直接冲抵维修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的时间、金额不能与维修清单记载的出票人、维修时间、金额完整对应,且原告补强的证据亦不能使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意欲证明其维修云N345**实际产生169140元的维修费的上述证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2.被告张红保提交的被告张楠的病情证明书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楠驾驶云ND22**号小型轿车沿G320线由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许,当张楠驾车行驶至瑞丽市G320线K3623+50M处,恰遇原告苏忠芬驾驶云N345**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客为陈香果)沿G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交会时,张楠驾驶的云ND22**号小型轿车突然越过中心分道线,其后右侧与云N345**号小型越野客车正前部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陈香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瑞公交认字(2015)第01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忠芬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红保不服瑞公交认字(2015)第01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提出复核,2015年10月16日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令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2015年10月30日,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瑞公交重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忠芬与乘客陈香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因被告张楠受伤严重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苏忠芬车上乘客陈香果因该事故导致左手小指中节基底粉碎性骨折,至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救治,随后转入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日。陈香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58.43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苏忠芬垫付,陈香果授权原告苏忠芬向被告张楠与张红保主张上述损失,其本人不再另行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瑞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140665元。被告张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验,被告张楠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楠驾驶的云ND2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父亲张红保,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保,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还查明:原告苏忠芬驾驶的云N345**在事故发生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苏忠芬未向该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忠芬驾驶的云N345**号小型越野车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的问题;(二)案外人陈香果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三)被告张楠、张红保与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苏忠芬的云N345**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其维修云N345**的实际费用作为损失金额。由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维修实际花费的损失,鉴于原告驾驶的云N345**确因该事故造成损害,且该车目前已经维修完毕,不再具有定损条件,本院认为应当以瑞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二)关于车上乘客陈香果的损失,因三被告对其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产生的费用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乘客陈香果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58.43元。(三)关于被告张楠、张红保与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楠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保在明知张楠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放任其驾驶自己的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红保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楠承担60%的责任。因驾驶人张楠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对原告苏忠芬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的情形,也不属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可以申请理赔的情形;但其造成第三人陈香果人身损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自实际赔付之日起,有权向侵权人张楠主张追偿,被告张红保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楠赔偿原告苏忠芬84399元,被告张红保赔偿原告苏忠芬56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忠芬医疗费515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被告张楠承担686元,被告张红保承担457元,原告苏忠芬承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38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丽君审 判 员  黄国倩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