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蔺多权与被告杨晓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多权,杨晓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761号原告蔺多权,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杨晓林,男,生于1964年9月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蔺多权与被告杨晓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多权、被告杨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万元,从即日起按月息2%清偿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5月25日,王红川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原告给付了7万元,王红川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杨晓林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以上借款王红川分文未还,多次催要仍无结果,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用以证明王红川借款和变更杨晓林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晓林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原告第一笔只给了4.5万元,扣了利息5000元,第二笔只借了1.5万元,加上次的利息5000元,打了2万元的借条。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确认有效。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王红川向原告蔺多权借款5万元,被告杨晓林作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蔺多权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王红川20**.4.24号担保杨晓林2015年4月24日”。同年5月25日,王红川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杨晓林作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蔺多权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王红川20**.5月25日担保人杨晓林2015.5.2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红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杨晓林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没有异议,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对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