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文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范文军,张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19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被告范文军,男,个体。第三人张志德,男,个体,现下落不明。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范文军及第三人张志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被告范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4)××执字××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张志德名下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一区D3-403、404、405、406、407、417、418、419、422、423、424号共计11套办公楼进行查封。原告认为,一、该上述被查封房产,是原告为履行与第三人张志德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预先划拨在张志德名下的,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原告所有;二、原告与张志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相关内容:3、乙方(张志德)如未能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或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未能按照甲方(国泰公司)定额工期交工,甲方有权收回划拨给乙方的商品房,同时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全部作废,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而实际上,张志德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未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重大违约情形。因此,上述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张志德对该房产无所有权,无权处分上述房产,他人也无权向原告主张上述被查封房产任何权利。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系错误查封,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法院解除对临河区四季花城一区D3-403、404、405、406、407、417、418、419、422、423、424号共计11套办公楼的查封。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泰城新居住宅楼预购协议十一份。被告范文军辩称,涉案房屋己抵顶给张志德,并已实际装修交付使用至今,张志德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也未申请作废该房屋,且原告也认可涉案房屋归张志德所有,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张志德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范文军与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志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范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志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范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000元,并从2013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月14日,范文军就该二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执字××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志德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D3办公楼403、404、405、406、407、417、418、419、422、423、424号办公室11套。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向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4)临法字20××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该公司在回执中提供的情况为四季花城四区D3办公楼403-407、417-419、422-424为张志德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涉案所查封的11套办公楼是预先划拨在张志德名下以抵顶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张志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张志德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未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重大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收回划拨给张志德的商品房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而本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回执中,原告自认涉案办公楼为张志德所有,也未声明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作用。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