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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大南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6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33号。委托代理人祝必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兰三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南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明霖公司支付大南公司价款133262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53元,由明霖公司负担。因明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明霖公司位于江宁区蓝天路1幢、2幢、3幢、4幢、5幢房产,于2016年5月27日查封了明霖公司名下苏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另经查询银行、国土等部门,未发现明霖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大南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但因房产设有抵押,车辆下落不明,本案不宜处理。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