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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周华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周华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704号原告:陆某,女,201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陆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科元,男,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陆某爷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华胜,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陆某与被告周华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科元、被告周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7元,其继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7天1050元,营养费500元,休息15天保姆看管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2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22时,被告用石片和碎砖块砸原告家天台采光玻璃,砸出两个洞,其中一块石片击中屋里日光灯,顿时灯管爆炸,天台玻璃碎片和日光灯玻璃碎片散落屋内的地板上。当时原告的左手臂被玻璃碎片溅伤,鲜血自流。原告受伤后,被吓得到老家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陆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梅湾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砸中原告家里的日光灯,导致原告左手臂受伤;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用石头打原告家里玻璃,造成原告受伤;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单,拟证实原告受伤在卫生院门诊治疗所花的费用;证据四、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所花销费用;证据五、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的现场。被告周华胜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陆科元是假借陆某之名重复起诉,滥用诉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周华胜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爷爷陆科元与被告周华胜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土地护坡素有矛盾。2014年10月25日,原告陆某在爷爷陆科元家居住。当晚22时许,被告周华胜用石头将陆科元家天台采光玻璃砸出了两个洞,家里日光灯也被打碎,玻璃碎片刮伤原告陆某的左手臂。原告陆某因受惊吓,在其家人的陪护下,于2014年10月27日至当年11月7日,至其家乡祁阳县进宝塘镇中心医院大塘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947元。2016年4月8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某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某因外伤所致的“左前臂裂伤”已达轻微伤标准。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其继续治疗费预计伍佰元整,自受伤后休息壹拾伍天,壹人护理柒天,营养费伍佰元整。原告陆某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华胜行政拘留五日。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陆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947元、继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元1人×7天×53889元/年÷365天=1033.49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7680.49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爷爷陆科元与被告周华胜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土地护坡素有矛盾。被告周华胜用石头砸陆科元家天台采光玻璃,致原告陆某的左手臂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陆某系幼儿,因受惊吓,在其家人的陪护下,至其家乡祁阳县进宝塘镇中心医院大塘门诊治疗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周华胜应承担原告陆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陆某因人损遭受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周华胜相应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陆某家人一直向被告周华胜追偿损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7680.49元;二、被告周华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