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8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耀强诉梁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强,梁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993号原告王耀强。被告梁宇。原告王耀强诉被告梁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强诉称,2013年原告在浙江宁波打工时从街边卖古董的被告处买一“五十两”同治元宝,双方相识,拿回家以后人家看了说是高仿,不值钱。2014年被告到韩城给原告送来一百个袁大头,我一看是假的没要,并说前面买的元宝也不要了,他说他帮忙卖,就拿走了,我让他给我卖2万多。结果拿走3个月后我问他,他说人家给五千,我说不卖了,把东西拿回来,但他最后电话也不接了。快到年底,经我弟弟一吓唬,他说卖了10800元,我说卖了就算了。但拖着不给钱,就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16年我在韩城法院起诉,后转到平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10800元,加收起诉费用3次210元;2、因语言不通不能交流律师费500元;3、前后9次到平遥路费1000元;4、并从打欠条起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梁宇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原告王耀强在浙江宁波街边从被告梁宇处购买一“元宝”,后发现为仿品。2014年间原告将“元宝”又让被告帮忙出卖,后被告出卖后未将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2014年腊月二十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王耀强壹万零八百元整,至农历三月底还清”。后被告未予清偿。2016年1月,原告在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梁宇的住所地位于平遥县,故移送我院,开庭时原告王耀强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王耀强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宇为原告王耀强出售“元宝”后欠原告王耀强人民币10800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欠据上载明农历三月底还清,结合欠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腊月二十五,可以认定清偿时间应为2015年的农历三月底。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予清偿,故应从2015年的农历四月初一即公历5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于原告所称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参与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耀强欠款人民币108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王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雷迎朝人民陪审员  赵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