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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方义与叶雅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雅青,曹方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雅青,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方义,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叶雅青为与被上诉人曹方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雅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叶雅青长期从事赌博活动,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叶雅青于2012年12月在曹方义手下所开设赌场赌博时被诈赌而输掉30余万元,并欠17000元赌款。2014年11月21日,叶雅青因交通事故修车被曹方义找到,在其胁迫下,叶雅青写下借款30000元的借条,车辆亦被曹方义强行扣留,叶雅青随后报警。经警员调解,叶雅青同意向曹方义归还17000元,曹方义要向叶雅青返还车辆。但曹方义以其不会写字为由未予签字,并认为此案属经济纠纷而拒绝还车。曹方义辩称:叶雅青上诉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就其所述内容叶雅青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条出具时有相应证人,公安处理相应纠纷时证人亦到场进行了说明。曹方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雅青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8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合计39080元;2.诉讼费由叶雅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叶雅青向曹方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后叶雅青未按约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雅青向曹方义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有曹方义提供的借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5%,此约定过高,曹方义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只主张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9080元,此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予以准许。故截止2016年2月25日,叶雅青欠曹方义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80元,合计39080元,叶雅青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因此,曹方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叶雅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雅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方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80元,合计39080元。如果叶雅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77元,由叶雅青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曹方义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叶雅青向本院提交证据:《通知》、临安太湖源镇青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案涉借款系因叶雅青参与赌博而欠曹方义17000元所形成,曹方义催讨时采用不当手段,对此派出所曾立案。对上述证据,曹方义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与其无关;《通知》上的落款人张明,曹方义并不认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派出所《受案回执》上所涉案件与曹方义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通知》为案外人张明催讨款项时所留,但无法确定张明向叶雅青催讨的款项即为本案款项;临安太湖源镇青云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仅对叶雅青“长期以赌博为生,多次受公安机关处罚”的状况进行描述,但无法据此就说明本案借款系因赌博而形成;依据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受案回执》所载,该派出所处理的是叶雅青于当日报称的其个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该案并未被立案,且据此《受案回执》既无法说明派出所受理的该案与曹方义存在关联,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相关;故对叶雅青所提交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叶雅青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1.叶雅青名下电话号码为187××××6115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通话记录,证明曹方义没有通过该电话号码向叶雅青进行催款;2.(2015)杭临民初字第654号庭审录音录像,证明该案庭审时曹方义陈述叶雅青不欠曹方义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第一项调查取证申请,曹方义是否通过叶雅青的该电话号码向叶雅青催讨款项,与判断叶雅青是否仍欠曹方义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第二项调查取证申请,依据(2015)杭临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曹方义扣留叶雅青妹妹叶雅丽名下车辆系因其与叶雅青存在债务纠纷、叶雅青将车辆质押于曹方义处,对此上述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事实认定,因此调取该案庭审录像并无必要,故对于叶雅青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方义是否向叶雅青实际支付了借款30000元。叶雅青提出,案涉3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系由叶雅青与曹方义之间的17000元赌债而形成,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雅青所出具的《借据》中已经表明其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虽然《借据》中出借人处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叶雅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他人出借,曹方义持有该《借据》向叶雅青主张还款,应当认定曹方义与叶雅青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借据》第一条约定:“……乙方(叶雅青)确认该款项已收到无异,另不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该《借款》落款处叶雅青于乙方处签字,据此应当认定叶雅青已实际收取了案涉30000元借款,故对叶雅青提出案涉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雅青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其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曹方义诉请要求叶雅青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叶雅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77元,由叶雅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