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南湖监狱与葛家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南湖监狱,葛家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94号原告:浙江省南湖监狱,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北林场,组织机构代码00248273-6。代表人:陈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来胜,系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江,系单位职工。被告:葛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省南湖监狱与被告葛家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南湖监狱法定代表人陈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来胜,被告葛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浙江省南湖监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浙江省南湖林场883.6平方米国有土地及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附图为准)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2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原承包金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房屋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滞纳金35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浙江省南湖林场四中队88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具体位置及亩数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附图为准)属于原告浙江省南湖监狱所有。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和房屋发包给被告经营并使用,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3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原告现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承包经营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择机择地搬迁,为方便管理,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搬迁完毕期间房屋使用协议,并由乙方交纳使用费,搬迁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此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地块至今。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下属公司向被告发出清退通知书,要求被告清退承包场地并返还土地,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请判令上述诉请。被告葛家祥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一份长期租赁合同,原被告起初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此后,原被告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葛家祥使用,亦由被告葛家祥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2013年1月5日,原被告虽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合同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择机择地搬迁违背了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更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土地使用费至其实际返还占用的土地房屋时止无异议,但被告租赁案涉土地从事养殖业,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期限以减少被告的损失。另自2002年开始,为便于生产,被告在租赁的案涉土地上新建了部分房产,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且在承租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等,原告对上述行为应当知情,故原告收回案涉土地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现原告收回土地并非政府征迁或监狱扩建等事由,原被告可续签租赁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畜牧场四幢房屋租给被告办养鸡场,租房期限为五年,从2002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并对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原告将位于四中队(原十九队畜牧房,详见合同附件)883.6平方米的房屋发包给被告作养鸡场使用。第二条,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场地的年承包金为35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年承包金。第六条,被告在承包房屋上搭建房屋、工棚等临时性及非临时性建筑物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承包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的承包权。如不再续约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交接时被告应做到:1.保证工作人员撤离;2.将属于自己的建筑物拆除、设备腾清,逾期不清理的无偿归原告所有;3.将承包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4.将种植的地面作物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的无偿归原告所有。第九条第四款,承包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场地。被告逾期交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承包金3倍的滞纳金。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交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9月25日,原告拟定《房屋使用协议》,内容如下:1.因发展需要,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续约,并已履行告知义务,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2.要求被告择机择地自行搬迁,在搬迁之前,按实际使用时间交付房屋使用费,费用额度为前一年交纳款项的102%直到搬迁为止。为方便管理,本次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一直收到2015年9月25日止,共计八个月25天,该终止的合同上期上交的使用金为3570元,经计算本次上交场地使用费为2680.5元;3.在搬迁之前,设计房屋的有关事项由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4.如不能及时搬迁,但因地方和监狱土地使用规划等原因需要利用该处房屋土地的,原告有权随时书面通知乙方搬迁,且对于违章建筑和机械设备由被告自行拆除和搬迁完毕,原告不承担任何搬迁费和补偿费。被告葛家祥在上述《房屋使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虽未签字或盖章,但庭审时对该协议亦认可。2015年10月22日,被告葛家祥按约支付了使用费2680.5元。此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土地至今,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期满,被告葛家祥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被告已书面确认租赁关系解除,并明确要求被告腾退场地,故被告葛家祥理应退还原告房屋及土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物,故被告还应承担自租赁合同届满后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土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96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葛家祥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000元。被告辩称租赁期间对租赁场地的添置应得到补偿,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添置系经原告同意,故根据合同约定添置的财产应由被告自行拆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家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的房屋及土地(具体位置与面积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图为准);二、被告葛家祥给付原告浙江省南湖监狱租赁合同期满后占用土地使用费35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3500元/年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止)及违约金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南湖监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葛家祥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