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春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9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梅(又名王小妹),女,1972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汉族,文盲,务工,住松桃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梅在石狮市振兴路148号巷22—24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2、2015年12月2日晚上,蒋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春梅求购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春梅将贩毒者“小邱”的电话告知蒋某,又与“小邱”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后“小邱”自行携带毒品海洛因至石狮市九二路邮政局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3、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春梅在石狮市振兴路148号巷224号门口,以人民币200的价格贩卖0.08克毒品海洛因给蒋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查获0.04克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作说明、侦查计划、抓获经过、照片,证实本案侦破的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春梅的出生时间及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春梅两次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春梅处扣押手机一部及一小包疑似毒品,从蒋某处扣押一小包疑似毒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提取王春梅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呈阳性。6、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本案查扣的海洛因扣除取样留存后的净重为0.1克。7、检验报告,证实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查扣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结果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春梅的手机与蒋某的手机在2015年11月底与12月3日间有频繁通话记录。9、辨认笔录,证实蒋某辨认贩毒者是王春梅。王春梅辨认出贩毒的地点。10、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9时许,其给王春梅打电话,求购15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石狮市星都酒店附近一家服装店边的巷子里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其付给王春梅150元,王给其一小包毒品;2015年12月2日晚8时许,其打电话给王春梅求购200元的海洛因,二人约定在石狮市九二路邮电局附近交易。但后来是“小邱”来与其交易,其付给“小邱”200元钱,“小邱”拿一小包毒品给其。2015年12月3日,其为配合警察抓获王春梅,带着警察给的200元。其先通过电话与王春梅联系求购200元的毒品,在星都酒店后面,其付200元给王春梅,王春梅给其一小包毒品。后来警察将王春梅抓获。11、被告人王春梅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春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春梅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春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梅在第二起贩毒犯罪中,在贩毒者与购毒者间居中介绍,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其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起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春梅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王春梅诉称,第二起其并未参与交易毒品,贩毒次数不应认定三次,没有从中牟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春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王春梅虽未到现场进行交易,但其为毒品买卖双方居间联系,促成交易,是毒品犯罪的共犯,故其诉称不应认定其三次贩毒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工作说明、侦查计划、抓获经过、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梅的供述,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春梅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属多次贩毒,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春梅上诉人王春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春梅在第二起贩毒犯罪中,在贩毒者与购毒者间居中介绍,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其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上诉人王春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春梅所诉未从中牟利,第二起犯罪未参与交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孙 越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