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瑞祥、周龙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祥,周龙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瑞祥,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陇南市武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周龙飞,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陇南市武都区。因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25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伙同周涛涛(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来到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876号后门一栋矮房子旁,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吉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7元)。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伙同周涛涛来到苍南县龙港镇西六街113号4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上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088元)。随后,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伙同周涛涛来到龙港镇西六街119号后门,盗走被害人安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米哥牌电动车(价值928元)。该涉案小米哥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周涛涛家属已退赔偿被害人上某人民币2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安某、上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监控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瑞祥、周龙飞有盗窃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瑞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龙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