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岳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826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付城,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26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3年10月左右,原告将党参片子及节子1821斤出售给被告,计40266元,同年12月,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30266元一直推诿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解:2013年10月份左右,我们双方的儿女订婚以后,原告就把他的党参68件拉到我们家交给我,由我雇佣的人加工并用的是我们家的烤床、切药机、煤,将原告家的药材加工成原告上述清单所列的成品,然后我就分多次卖了。我要求原告给我加工费每件100元,计68件6800元。清单中357斤这一笔我给了购货人300元的过磅费。另外2014年农历3月左右,我应原告要求给原告购买了190斤党参苗,价值570元。同时还应原告要求将我家的独活苗500斤也给了原告,价值1000元。之后还应原告要求我购买了300斤黄芹苗,价值750元。我对我给原告写的清单上总价款40266元的事基本承认,除了应退出的过磅费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的儿女订婚以后,原告就把他的党参68件拉到被告家,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就雇佣人加工,并使用被告家的烤床、切药机、煤,将原告的药材加工成党参片子、党参个子、党参节子,由于当时原、被告两家关系较好,双方对加工费的问题、对加工成什么成品的问题、由谁来买卖的问题、药材买卖后的款项分配问题都没有商量。被告将原告药材加工后,由被告分多次出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工的各种药材成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总价款40266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原告将党参交由被告加工,双方对具体细节未作商量,被告加工后将党参出售,并给原告出具了清单,原告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将原告的党参加工并出售后,应将出售款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应给被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被告要求支付报酬的意见,因双方对报酬未作明确约定,且对加工前的货物重量未作具体称量,本院经调查当时当地加工党参的加工费的行情,以及陇西县福星镇所产鲜党参加工成干党参后重量的变化,酌情确定加工费每吨为1000元、每3.5公斤鲜党参能够加工成1公斤干党参,故原告加工前的党参重量为0.9105吨×3.5=3.18675吨,被告的加工费为3.18675吨×1000元=3186.8元。关于被告辩解中300元的过磅费的问题,因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中被告给原告购买党参苗、黄芹苗的问题,以及被告将自己的独活苗也给了原告的问题,因与本诉无关联,且原告不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药材款扣除加工费、过磅费后还应给付2627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凤歧药材款26278.2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28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