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大田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加淼、林其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陈加淼,林其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862号原告:大田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林新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加淼,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其奔,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被告陈加淼、林其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新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淼、林其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加淼立即偿还借款51063.27元及其利息27574.17元,合计78637.4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林其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陈加淼、林其奔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陈加淼因购买货车缺乏资金向惠通公司借款51063.27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林其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惠通公司向陈加淼、林其奔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陈加淼、林其奔均未作答辩。惠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陈加淼出具的借条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留车辆所有权协议书二份,陈加淼、林其奔未予质证。对惠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惠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中旬,陈加淼因购买两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缺乏资金向惠通公司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二份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协议书,林其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份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协议书上签名,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陈加淼尚欠借款51063.27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惠通公司,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林其奔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惠通公司向陈加淼、林其奔催讨未果,陈加淼尚欠借款51063.27元及其利息27574.17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8637.44元。本院认为,惠通公司与陈加淼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加淼应当偿还借款。惠通公司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惠通公司要求陈加淼偿还借款51063.27元及其利息27574.17元,合计78637.4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其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协议书和借条上签名,应按约定对陈加淼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惠通公司要求林其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加淼、林其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加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大田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51063.27元及其利息27574.17元,合计78637.4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51063.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其奔对上述陈加淼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26元,由陈加淼、林其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