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930号原告:石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杨昊霖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生子杨智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6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8万元;4、判决准许原告带走陪送的个人物品:被子6条、鞋柜1张、煤气灶一套(一灶一罐);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未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时常吵嘴。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将原告的嘴部打伤,去医院缝了七、八针。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麒麟港湾���买70平米小产权房一套,价值80000元。生子杨昊霖生于××××年××月××日,生子杨智昊生于2010年农历5月24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居民户口簿、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款票据4张、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镇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长子杨昊霖,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7月5日生次子杨智昊,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3日,原被告以被告杨某名义购买林州市麒麟港湾东楼二层南户住房一套,缴纳购房款76150元,煤气初装费3250元,水初装费2500元、物业费600元。原告主张该房产价值80000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3日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被告认可上述房产价值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现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故以判决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按照长子和次子年龄的差额,给付次子适当的抚养费用。所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带走的个人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长子杨昊霖随原告石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次子杨智昊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次子抚养费25000元。关于林州市麒麟港湾东楼二层南户住房一套的居住、使用、收益等相关权益由被告杨某享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