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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史建明与孙绍君、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明,孙绍君,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585号原告:史建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华,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史建明与被告孙绍君、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君、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3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2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57385元,共计77385元。被告孙绍君、张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莱州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孙绍君二次向其借款共计7738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绍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曾为被告孙绍君运输石材,垫付了石材款及运费共计57385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绍君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孙绍君向其借款共计77385元,提交了被告孙绍君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绍君、张华偿还原告史建明借款77385元及利息(以7738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孙绍君、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娜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