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加忠与李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忠,李翠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544号原告:任加忠,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翠荣,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任加忠与被告李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8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20时左右,被告李翠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苏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家村路段时,与原告任加忠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任加忠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翠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加忠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加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收费票据1份、结账汇总清单1份、证明单1份;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李翠荣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李翠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苏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家村路段时,与原告任加忠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翠荣、原告任加忠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筛窦积液、胸腔积液(双侧)、面部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38747.93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治疗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及时复查。原告护理人员为任曙光、王明辉。任曙光、王明辉及原告任加忠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南冯家村居民。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翠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加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翠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747.93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910.2元[(12930+8748)元/年÷365天×49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4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加忠系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南冯家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3444.72元[(12930+8748)元/年÷365天×19天×2人+(12930+8748)元/年÷365天×2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任曙光、王明辉,护理期限为4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39天。任曙光、王明辉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南冯��村居民,两人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6172.85元。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双方所负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翠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46172.85元,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任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172.85元;二、驳回原告任加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任加忠负担7元,由被告李翠荣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