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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与马明全、李保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马明全,李保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福利桥南面。法定代表人:吴祥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纳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明全,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李保朱,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与被告马明全、李保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纳珂、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全、李保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明全、李保朱支付欠款本金42000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马明全、李保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马明全、李保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马明全、李保朱达成协议,在贵港联合经营煤炭业务,协议对联营条件、双方投资额、职责、利润分配、违约等条款都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出资,还采用高报采购价、采购低值煤炭、回收销售货款不入双方指定账户、私自通知客户将销售货款转入两被告控制的个人账户等手法,企图私吞。原告发现这些违约行为后,要求两被告遵守协议约定,否则将诉至法院。两被告自觉理亏,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收回全部销售货款,并用被告李保朱的房产作抵押。两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按照约定要求收回客户欠款并陆续销售完库存煤炭,归还部分欠款,但仍欠原告42000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马明全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保证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还清欠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未遵守承诺。2011年5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李保朱找到被告马明全,要求其履行还款承诺,被告马明全请求原告再宽限时日,并再次写下《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自2007年3月13日起,自愿承担三分月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不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联营协议》;2、《保证书》;3、被告李保朱的房产证复印件;4、《还款承诺书》;5、《还款计划保证书》;6、《企业变更通知书》。被告马明全、李保朱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牧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原公司名称为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原经营范围包括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销售。2015年1月4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明全(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莫老爷公司贵港煤炭经销办公室,负责全权处理贵港及周边市场煤炭购销和中转的一切事务;经销办公室由甲方分管,并设经理1人,由乙方担任,设副经理2人,由被告李保朱和案外人卢壮猛担任。《联营协议》还对投资方案、双方责任、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2007年4月26日,两被告马明全、李保朱在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保朱、房屋坐落为贵港市江北中路凤凰城B3幢1-7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承诺书:为了更好地开展经营煤炭,保证总公司投资资金的安全回笼,以此房产作为象征性的担保。”2007年6月29日,两被告马明全、李保朱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记载:“由于我们工作失误,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之规定,具体存在以下问题:一、购货时没有把握住质量标准,导致煤质达不到要求,造成亏损。二、没有按合同要求规定将货款直接全部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有伍万元货款时我们要求客户汇进马明全的个人账户,然后坐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三、卖出货货款至今还有壹拾肆万多元还未收回。由于我们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我们保证:一、保证贵方的资金不流失,及时回笼资金。如果无法收回资金,由我与李保朱承担全部赔偿的法律责任。二、现在贵港码头库存粉煤大概有180吨左右,粒煤有390吨左右,我们保证在15天内将此煤销售完。三、销售库存煤时,保证由卢壮猛在场发货收款直接汇入贵公司账户。四、库存煤销售后如不能全额归还公司,我们用李保朱房产做抵押还款。货款及费用合计应付贵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08年11月22日,被告马明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今欠到莫老爷公司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其中贰仟元是已购办公用品,由我处理办公用品后将款付给贵公司,保证在两年之内即2008年12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还清此款,利息按1%月息支付(百分之一),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息,分两年付清,一年两万元正,此据。”2011年5月4日,被告马明全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记载:“从2007年3月13日我马明全共欠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肆万贰仟元正,原我计划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由于家庭出现无法想象的原因,致使无法按时还款,拖至今日未还。今向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我保证在2011年10月31日前还壹万元正,2011年12月31日前还壹万元正,其余部分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我自愿承担三分月息,即月息1260元,从200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果不按此计划还款,我同意到期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利息,也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自述,“莫老爷公司贵港煤炭经销办公室”并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预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均为自然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两个以上公民”构成的个人合伙要求的主体要件,故本案案由非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马明全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联营协议》,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构成的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要求的主体要件,故本案案由非为联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的合伙企业要求的主体要件,但本案所涉“莫老爷公司贵港煤炭经销办公室”并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合伙企业须经核准登记才能成立的形式要件,故本案案由非为合伙企业纠纷。但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保证书》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影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先予叙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明全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保证书》记载欠款42000元,而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本案欠款的,被告马明全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还款计划保证书》中的约定,实际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07年3月13日开始起算,符合双方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还款计划保证书》中约定为月息3%,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主张的,本院不作主动调整。对于被告李保朱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书》和《承诺书》的记载,被告李保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保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保朱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全向原告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马明全向原告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欠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李保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700元(两次),合计1550元,由被告马明全、李保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星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