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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谭某,袁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75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男,被告袁某,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谭某、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资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谭某、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郭海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GD0000272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谭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到期租金378165.26元及违约金43632元,合计421797.26元;3、确认被告谭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303682)和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谭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5、被告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GD0000272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303682)和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节。被告谭某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谭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谭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谭某拖欠到期租金378165.26元及违约金43632元,合计421797.26元,被告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被告袁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谭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2、租赁物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谭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袁某对被告谭某履行本案合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谭某、袁某辨称,1、对原告的诉称,二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二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予以降低。3、被告尚欠租金事实,但具体金额需回去后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被告谭某、袁某对其辩解举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GD0000272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303682)和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节。被告谭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的。2.7单方解除本合同。2.10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合同中全部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谭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谭某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谭某拖欠到期未付租金378165.26元及违约金43632元,合计421797.26元。庭审中查明:1、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谭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谭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谭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谭某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GD0000272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6年6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78165.26元、违约金43632元,确认被告谭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303682)和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谭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解,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的意见,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袁某应对被告谭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袁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GD0000272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378165.26元及违约金43632,合计421797.26元;三、确认被告谭某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303682)和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节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谭某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如被告谭某按《租赁支付表》支付完合同项下的租金等费用后,所承租设备所有权归被告谭某所有;四、被告袁某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保全费3550元,合计8480元,由被告谭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