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156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告:张某1,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还有吸烟、饮酒、赌博的陋习,对家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总是吵闹,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4,××××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并生育有二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