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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孙修凡与宋波返还财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凡,宋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762号原告孙修凡,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宋波,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孙修凡与被告宋波返还财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凡,被告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波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期间虽多次讨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及借款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写这个欠条是有原因的,2008年到2009年原告家发生一起案件,通过我妻子的外甥女就是原告儿媳妇认为我能办这个事,多次找我,从胡台信用社提出60000元,我当着原告的面将60000元打给我找的人,过几天我领着原告去找我认为能办事的人张鸿,我征求原告意见,当时我说能办就办,不能办就把钱要回来,原告当面同意继续办,张鸿又管原告要了20000元,这个钱我没有经手,过了没多长时间,原告跟张鸿背着我去沈阳开庭了,什么结果我不知道,2009年张鸿因诈骗入狱,诈骗中不包括本案这笔钱,入狱后原告多次找我说事没办成,索要这笔钱,后来我听说原告儿子和我妻外甥女要离婚,我妻外甥女让我写欠条说什么时候张鸿把钱拿回来什么时候给他,在这种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我不是向原告借款,所以这钱我不能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孙修凡与他人有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孙修凡找被告宋波帮找人办理案件,原告先后给被告95000元,被告后期返还给原告13000元,剩余82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经济损失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修凡从原告处拿走金钱,是为了给原告办事,虽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该笔债务的形成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该债务的成因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于被告将原告办事费用82000元占为己有。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来看并没有被告所说的张鸿代理人为原告的案件进行代理,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该款为原告办事而支出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推定该款由被告占有,因此被告占用原告该笔钱款不还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钱款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该款不属借贷欠款,双方又无约定给付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款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时间,属于不定期返还,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修凡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