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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福同与邱吴有、许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同,邱吴有,许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591号原告:吴福同,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吴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许光妹,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吴福同与被告邱吴有、许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邱吴有、许光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6年7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邱吴有、许光妹共同所有的一处房产。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吴有、许光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吴有、许光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暂计为3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但被告收到该款没有按约定内容使用,并利用该款装修经营KTV;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原告100万元,利息为1.5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光妹系被告邱吴有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吴有、许光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福同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邱吴有、许光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福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福同主张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吴有、许光妹应共同偿付原告吴福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邱吴有、许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