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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为了向泗洪县兴达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谢耀光索要工程款,携带汽油至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28号泗洪县兴达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向该公司办公场所四楼、五楼(该楼二、三层为宾馆,一层为宾馆大厅和浴池)楼道泼洒汽油,并向其身上泼洒汽油。被告人谢某甲手拿打火机,声称如公司负责人谢耀光不出面解决工程款问题,即点燃汽油放火,后因他人报警,被及时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朱某、谢某乙、江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人民陪审员 裴   昌   武人民陪审员 陈   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