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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10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吉0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住吉林省东丰县。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老渔市”北出口无故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甲左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腰背部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家属代各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5000元。王某甲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证人陈明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