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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与孙艳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孙艳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276号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杭甬高速公路上虞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00553。法定代表人:石海森,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蓉,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孙艳芳,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青年路**号*座***单元,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2********。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艳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浙江石狮商贸城有偿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位使用费计人民币733855元,并将该房屋腾空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因违约而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6000元,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前经营户孙艳恩签订了《浙江石狮商贸城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租赁商位A1019、A1020、A1021、A1022共4间(详见附后《浙江石狮商贸城商位有偿使用协议》)。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前经营户孙艳恩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从前经营户孙艳恩手中转让了其所有租赁商位,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浙江石狮商贸城商位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定期使用商位,其商位编号为A1019、A1020、A1021、A1022共4间,建筑面积(含公摊)844㎡,使用期限2012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使用费总金额计人民币1334161元。其中未计算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该期间的使用费从其前经营户孙艳恩已交的使用费中抵扣。其他使用费等费用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执行(详见附后《浙江石狮商贸城商位有偿使用协议》、关于要求受租商位经营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关于要求办理商位经营使用权转租的申请报告)。协议第一条第1点约定:第一年商位有偿使用费计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使用费,逾期不缴,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商位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商位使用费计人民币37788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商位使用费计人民币733855元。期间,被告既未能到原告处办理付款手续及商位清退手续,且在其租赁的商位里存放大量的商品,拒不交还商位。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管理和对外正常出租商位经营均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艳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浙江石狮商贸城有偿使用协议二份、关于要求办理尚未经营使用权转租的申请报告二份、承诺书二份、施工说明一份、浙江石狮商贸城尚未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芳签订的浙江石狮商贸城尚未有偿使用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艳芳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的商位使用费733855元的缴纳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使用协议,收回涉案商位使用权,同时对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现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使用协议,支付商位使用费,同时要求被告腾空位于石狮商贸城的编号为A1019、A1020、A1021、A1022的商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在所签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房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故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对此款项予以冲抵被告欠付的商位使用费用。对于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商位使用费及涉案商位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孙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原告所有的位于浙江石狮商贸城A1019、A1020、A1021、A1022号商位。二、被告孙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商位使用费725855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11日止,消费者权益保证金8000元已扣抵);三、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艳芳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000元不予返还,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浙江石狮商贸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9元,由被告孙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