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XX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471号原告:朱杰,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被告:XX秋,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员工。原告朱杰诉被告XX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被告XX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下午,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江浦路路口,被告XX秋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LAXX**的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随后原被告分别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XX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XX秋商议待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取车时,被告XX秋支付修车款并接收原告提供资料,但原告取车后被告XX秋始终不到场,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其解决问题,XX秋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元,之后,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400元。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秋承担赔偿责任。XX秋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但因为协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议致协商未果。事发时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赔付原告6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6时左右,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江浦路路口,被告XX秋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LAXX**的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XX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用为6400元。之后,原告在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4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车牌为沪A2XX**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由当事人分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400元,其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赔付64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