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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与杨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杨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56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群,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与杨群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鄂0506行审23��行政裁定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杨群罚款242280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群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行审2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