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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任丽华与吴振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华,吴振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268号原告:任丽华,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刚,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吴振江,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任丽华与被告吴振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8.79元、误工费1384.60元、陪护费45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3737.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倚老卖老猛追着要打刘学刚。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便向原告胸部、头部打来,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任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对此次案件处理的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对吴振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有异议,被告没有和我抢铁锨,是他追我来,我就躲着转圈走,我妻子任丽华就拦着,被告就打了我妻子两拳,具体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就坐到地下了,我就报警了。(2)对任丽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3)对刘学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2、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二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吴振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村八组村民。2016年8月4日15时左右,原告任丽华与丈夫刘学刚以及被告吴振江因院墙外垫土一事发生纠纷。吴振江将任丽华打伤。任丽华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98.79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心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被告吴振江不应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任丽华致伤,吴振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妥善处理双方关系,导致矛盾激化,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1098.79元,误工费计算为395.60元,护理费计算为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丽华医疗费1098.79元、误工费395.60元、护理费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348.15元的80%计1878.52元。二、驳回原告任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