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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健李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李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核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李健,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李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健李健因被害人周某未接听电话而心生怨气,遂于吸毒后手持一把长刀前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滩村一路口与被害人周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李健李健用长刀刀背拍打被害人周某的左边腰部,致被害人周某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李健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健李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李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李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健李健的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