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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兵与徐荣接、周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兵,徐荣接,周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787号原告:吕兵。被告:徐荣接。被告:周敏芳。原告吕兵与被告徐荣接、周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兵与被告徐荣接、周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否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由第一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荣接答辩称:借款40万元是以玉石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的,我把玉石抵押给原告后,原告交付借款36.8万元,另外3.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这笔借款我是一定会还的,但是现在这笔钱在另一个人处,而那个人现在在监狱,只能等他出狱后再解决。借款的事情,我妻子周敏芳是不知情的。被告周敏芳答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是在原告找上门之后才知道这件事情。原告吕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账户对账单一份,被告徐荣接对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徐荣接与被告周敏芳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荣接与被告周敏芳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9日,被告徐荣接向原告吕兵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定于2016年8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荣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吕兵与被告徐荣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徐荣接与被告周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敏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徐荣接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周敏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荣接、周敏芳归还原告吕兵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徐荣接、周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