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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玲与被告XX、刘盛云、彭定勇、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玲,XX,刘盛云,彭定勇,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260号原告:郭晓玲,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北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龙台村。被告:刘盛云,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迎安镇幸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定勇,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黄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江,男,1980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川主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晓玲与被告XX、刘盛云、彭定勇、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XX,被告刘盛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被告彭定勇、牟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并承担资金利息。原告向被告XX账户实际转款482500元,预先扣除了一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17500元。借款后,被告按每月17500元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含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17500元),按每月2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7万元。对2015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因被告还以其他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对本案借款仍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XX辩称,我和刘盛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彭定勇和牟江为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我们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9日,共计支付了17万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是按每月17500元支付利息,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是按每月20000元支付利息。同时,我们还以夏峰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对这笔借款也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但是,我们支付的是高利息,我要求将已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17万元,再加上我们以夏峰的名义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中的一部分,合计26万元,在本案中折抵本金。因此,我们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万元,我们愿意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盛云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825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4825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7万元,应当折抵本金,对剩余的未偿还的本金,我方同意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彭定勇辩称,被告XX、刘盛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可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定勇的诉讼请求。被告牟江辩称,被告XX、刘盛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可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牟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XX、刘盛云作为借款方,被告牟江、彭定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郭晓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XX、刘盛云向原告郭晓玲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从划拨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7500元,每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则每天加收罚息1000元;担保人牟江、彭定勇为借款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5月29日,在预先扣除一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17500元之后,原告郭晓玲向被告XX的银行账户转款4825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XX、刘盛云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除按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另外每月增加借款利息2500元,每月结息,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此承诺支付增加利息,另加罚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9日(应为28日),即已支付九个月的利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多少。被告XX、刘盛云均抗辩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万元,但原告郭晓玲主张该17万元中包含了预先扣除的利息175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应为152500元。经查,原告郭晓玲与被告XX、刘盛云均认可借款期限内(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每月按17500元支付利息,且借款逾期后的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应为28日)期间按每月20000元支付利息,并且,双方对预先扣除的17500元利息为第一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第一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175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52500元(3月×17500元+5月×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17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2500元。被告已支付九个月的利息152500元,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中“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52500元-(482500元×0.03×9月)=22225元。将此22225元冲抵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82500元以后,尚欠借款本金460275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刘盛云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因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则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将其他借款的利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定勇、牟江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5年3月28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5年3月28日之前向担保人彭定勇、牟江主张了权利,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彭定勇、牟江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彭定勇、牟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刘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玲偿还借款本金4602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6027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郭晓玲负担350元,被告XX、刘盛云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