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勇与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福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勇,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福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797号原告:王林勇,男,藏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中栋615房。法定代表人:谢海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顺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能,男,藏族,1966年12月1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王林勇与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达公司)、王福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勇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顺文、被告王福能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王福能给付原告王林勇货款66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王林勇利息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200吨,单价为每吨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陆续向被告销售了水泥200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没有支付货款66000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协商,约定被告如两个月内未付清水泥货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至今被告应支付该项利息为1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王福能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与被告王福能之间系内部合同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川高法5号文件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王林勇作为涉案工程材料的供应方,是否提供给了本案涉案工程材料以质证意见为准。由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已将工程款中的74.57万元支付给了本案被告王福能,而被告王福能作为川高法2015年5号文件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若原告王林勇供货属实,则应当由被告王福能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能辩称,工程款现在都在乡上,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也不过来办理手续,现在要起诉的还有机械费用等,被告王福能的车都被扣着。原告王林勇与被告王福能系熟人介绍,说可以供水泥,水泥款也可以先欠着,原告王林勇共计提供了200多吨的水泥,没有支付过水泥款。原告王林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林勇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石棉项目部签订合同,向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工程供应水泥;2、发货单七张、《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福能收到水泥的事实,总共是200吨货;3、2015年7月18日“条子”一张,拟证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福能承诺未按时付款每月付1000元利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福能,合同也是被告王福能和原告王林勇签订的,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福能自行承担。合同上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是该公章是被告王福能自行刻制,湖南湘达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由此产生后果由被告王福能承担;2、对原告王林勇出示的送货单和《收条》,我们认为上面有被告王福能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上;3、对于“条子”,其为被告王福能承诺每月支付利息,是被告王福能签字,责任由被告王福能承担。被告王福能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利息的承诺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我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王林勇材料款,才出具的承诺。对《收条》、送货单都没有异议,其中一张送货单不是我签字,但是我是知晓的,水泥也是收到了的。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领款单、收条、领条、借条一组(23张),拟证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已经向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福能支付工程款74.57万元,其中包含了材料款16万元。原告王林勇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没有拿到货款。被告王福能发表质证意见:以上单据签字都是我签的,施工队只收到29万元,其余都没有收到,我签字付款给其他人的是事实。借条上的钱是转了的,相当于我预支的工程款,收到的16万元不足以支付工程材料款。被告王福能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委任被告王福能为其公司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代表;2、《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王福能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3、项目经理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委任杨远勇为其公司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王林勇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委托书证明被告王福能是受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委托办理项目部相关事项。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林勇与被告王福能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王林勇向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供应水泥,单价为330元/吨,计划供货200吨,交货地点为回隆乡罗家坪桥。合同尾部王福能签字捺印,并加盖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石棉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林勇向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供应水泥,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8原告王林勇供应水泥181吨,应付货款5973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福能向原告王林勇出具“条子”一张,该“条子”载明:“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18日,石棉回隆项目部负责人王福能承诺,两个月内未付清水泥款,按银行利息的三倍给王林勇,6万,每月1000元,时间:12个月,12000元。王福能”。2015年8月3日原告王林勇供应水泥19吨,应付货款6270元。同日,被告王福能向原告王林勇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川T-081**号车运来水泥19吨,大写:壹拾玖吨,每吨含下车费:叁佰叁拾元整,小写:330元,合计:陆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6270.00元,此据。收货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王福能”。原告王林勇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200吨,应付货款66000元,但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王福能至今未支付原告王林勇货款及利息,原告王林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被告王福能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总承包方:湖南湘达公司(甲方),内部经济承包方:王福能。工程名称: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合同的履行责任,本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为甲方在本项目的唯一代理人,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及时履行各类经济合同,包括分包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采购款等;税金,工程各项税款,乙方必须按照规定预先缴纳并开具税务票据,甲方不承担一切税收,乙方拨付工程款时需提供项目税票,甲方在收到税票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与项目所在地各相关部门协调地方关系,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计量支付资料由乙方负责完成;如果因工程需要本工程的人员到场,费用由乙方自付。庭审中,原告王林勇将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货款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条》、“条子”、《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福能在原告王林勇处赊购水泥应支付货款66000元,有《水泥购销合同》、发货单“条子”及《收条》予以佐证,对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林勇供应水泥后,被告王福能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王福能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对原告王林勇要求被告王福能支付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林勇要求被告王福能支付以货款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应付货款59730元的付款时间,在“条子”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两个月,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在“条子”中原告王林勇与被告王福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现原告王林勇对5973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8月3日出具《收条》中载明货款6270元的付款时间,原告王林勇与被告王福能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王福能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水泥并出具《收条》的时间应为向原告王林勇支付货款的时间,即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原告王林勇与被告王福虽未对6270元货款逾期利息或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金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王林勇请求对6270元货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林勇要求被告王福能以货款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付。对原告王林勇要求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作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中标方,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外均是以其名义进行建设。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与被告王福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从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仅收取利润、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其亏损责任,并允许王福能以其公司名义施工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王福能作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王福能认可向原告王林勇购买的水泥用于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本案的水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辩称与被告王福能签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王福能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勇货款6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59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福能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根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