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艳菊、杨春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艳菊,杨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孟艳菊,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春英,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孟艳菊、杨春英因起诉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孟艳菊、杨春英上诉称,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一审法院违背了登记立案制度,对当事人实为不公;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系上诉人的主张请求超过时效,实属违反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行初20号行政裁定,指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另案中所提交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关于张海燕、姚霞等六人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德经开长复字[2014]01号),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已经知道不予安置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鲁 峰代理审判员 苑荣玉代理审判员胡凤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执 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