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玉平与江香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玉平,江香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特37号申请人:周玉平(系被申请人江香芝的丈夫),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江香芝,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代理人:周亮亮(系被申请人江香芝的儿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申请人周玉平申请认定江香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玉平称,被申请人江香芝于2015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植物生存状态。申请人周玉平为维护被申请人江香芝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江香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周玉平为被申请人江香芝的监护人。代理人周亮亮称,申请人周玉平所称是事实,被申请人江香芝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植物生存状态,现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评定江香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申请人周玉平宣告江香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周玉平作为监护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申请人江香芝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江香芝被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遗为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周玉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江香芝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被申请人江香芝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举证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周玉平、被申请人江香芝的指定代理人周亮亮及被申请人江香芝的兄弟江新发、江周发、江满发、江菜发、江友法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宣告被申请人江香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对申请人周玉平为其监护人无异议。另查明,被申请人江香芝父母均已逝世,其有江新发、江周发、江满发、江菜发、江友法兄弟五人,其与申请人周玉平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4日生育一子周亮亮,并于2008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周盛栋。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香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周玉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江香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周玉平系被申请人江香芝的丈夫,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江香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周玉平为被申请人江香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秋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