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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启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启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688号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平街第11楼。法定代表人:华永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沁,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启英,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沁,被告周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10.24元、电梯费494.4元、违约金(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公摊水电费163.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XX小区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管费和水电公摊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启英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无异议,公摊水电费未经公示,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电梯费只有原告主张的1/2。未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为,原告变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瑕疵很多。另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而原告拒收。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XXX小区业主。XXXX小区建成后,该小区开发商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7元/月/平方米收取,日常维护费按0.3元/月/平方米收取,电梯费按〔10+(n-3)·0.3〕元/人收取。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如未能按时交纳,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10.24元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应交纳的电梯费按入住人口2人计算,每月20.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共计494.4元。被告对电梯费的计算标准、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入住人口只有1人,故电梯费只有原告主张的1/2即247.2元。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报的《业主入住成员情况登记表》显示,其房屋入住人口为4人。另查明,原告在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小区卫生状况较差、对小区设施设备维护不够及时、对小区治安监管不力等质量问题,部分业主意见强烈。2016年5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XXX派出所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及小区业委会对小区物防技防设施、设备进行完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公司资质证书、渝北区公安分局XXX派出所整改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在基本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对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10.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梯费,被告认为其实际入住人口只有1人,电梯费应按原告请求的1/2计算,但被告所称的实际入住人口数与其申报的《业主入住成员情况登记表》内容不符,故电梯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494.4元计算。关于水电公摊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公摊费产生及分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质量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进一步督促原告改善物业服务质量,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10.24元、电梯费49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