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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海聚与董鲁刚,张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聚,董鲁刚,张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聚,男,汉族,1937年1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鲁刚,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娴,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扬力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张海聚因与被上诉人董鲁刚、张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董鲁刚、张娴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由董鲁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是合情合理的,但一审法院却毫无依据的减去了我方很多合理的费用,使该判决显失公平。张娴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一审免除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张娴答辩称,我对张海聚的上诉请求事实不认可,我与董鲁刚在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已经离婚。我对张海聚与董鲁刚的合伙事宜不知情,张海聚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并且,张海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海聚早就知道我的手机号码,却没有给我打过一次电话,也没有当面询问我董鲁刚的去向,而是将我直接起诉至法院,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张海聚应当要求董鲁刚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海聚的上诉,维持原判。董鲁刚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海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我与董鲁刚合资开办一个工厂,我先后投资39552元,董鲁刚已经偿还13900元,尚欠25652元未还。另,办厂我交纳的房租、购买的纱管及锅炉安装、拆卸费10178.75元,董鲁刚均拖延拒付,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董鲁刚偿还欠款25652元、支付利息15123.55元(2007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计8年,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偿还房租5000元,纱管费3969.75元及拆卸费、安装费1000元;承担打印费649元;由董鲁刚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4日,董鲁刚投资成立乌鲁木齐市通博信塑料包装制品厂,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00号2-602室。2009年5月18日,董鲁刚向张海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张海聚余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以此条为准,其余作废,2009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2007年12月17日按银行利息计息。另,张海聚提供2008年10月31日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张海聚与董鲁刚合作,因某种原因张海聚退股,共投资38552元,已还款9200元,欠29352元。针对上述债务,张海聚于2011年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并于2011年7月26日撤回起诉,后张海聚陈述其于2014年再次起诉,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海聚与董鲁刚投资建厂的事实,张海聚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董鲁刚亦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海聚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因张海聚与董鲁刚于2009年5月18日结算后,董鲁刚尚欠张海聚25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海聚主张欠款25000元及2007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计8年的利息11700元(25000*4.875‰*12个月*8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海聚主张的打印费,因其参与本次诉讼客观上并不需要打印证据材料,其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次诉讼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该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海聚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与董鲁刚结算时未进行确认,其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娴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述债务系董鲁刚与张娴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但张娴抗辩张海聚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并且,张海聚未能提供其于2011年7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述债务撤回起诉后,2年内再次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张娴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而董鲁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董鲁刚偿还张海聚欠款25000元;二、董鲁刚支付张海聚利息11700元;三、驳回张海聚对张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海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便上述债务是董鲁刚在与张娴的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但因张海聚在要求张娴承担还款责任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张海聚也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7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述债务撤回起诉后,2年内再次对张娴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张娴不承担还款责任。且根据张海聚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董鲁刚仅欠其25000元款项及11700元利息,针对其他款项,张海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诉讼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张海聚的该部分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136.55元(张海聚预交),由上诉人张海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