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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1531号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安,董事长。被告:张海波,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加国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