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玉军与深圳市万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军,深圳市万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585号原告:胡玉军。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万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舒,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奔,公司员工。原告胡玉军诉被告深圳市万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开拓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婷、沈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开发的金域九悦花园项目看房,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该项目属于万科旗下品牌,周边生态资源丰富,交通便利,商业、教育、医疗配套齐全,为居家首选地方,故建议选好房后马上交纳认购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再签认购合同。原告在被告的劝说下立即刷卡交付了认购定金。但在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的销售人员才拿出一份《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及认购前重要提醒》,告知原告关于金域九悦花园项目红线内、外的种种不利因素,即项目西北侧山上有祖坟,可能会有视线等影响;项目北侧有养鸡场和养猪场,可能会有气味等影响;项目东南侧有工业厂房、大唐电力发电厂,可能会有排烟、粉尘等影响;项目南侧有采石场及混凝土搅拌场,可能会有噪音、粉尘影响等不利情况。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必须一并签署该重要提醒和认购书,如果不签认购定金就不能退还。鉴于此,原告无奈与被告签订了认购金域九悦花园项目的X栋XXXXX号房产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支付认购定金前未告知原告关于金域九悦花园项目X栋XXXXX号房产的红线内、外重要不利因素,以致原告基于认识错误而与被告口头确定了认购关系,被告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欺诈。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被告构成合同欺诈的前提下原告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并要求被告返还认购金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认购定金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签署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其《补充协议》、《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及认购前重要提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已对涉案房屋的各项不利因素进行了充分的披露和提示,原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认购书及重要提醒,不存在认识错误。首先,原告所称其系在刷卡支付定金后才知晓涉案房屋的各项不利因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已在销售现场以书面方式公示了该不利因素;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各项导致其不打算认购房屋的不利因素均系红线外不利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房屋周边的现状,不属于被告开发建设的范围,对红线外的各项因素无法控制。原告完全可以在认购前以现场察看的方式了解涉案房屋周边的情况,被告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对前述情况进行欺瞒;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表明其在签署认购书前就以阅读并签署了重要提醒,由此可见原告系在知晓并认可各项不利因素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认购。2、被告从未向任何客户表示不签认购书就不退定金,原告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假设原告在付定金后才知晓涉案房屋的不利因素,并因此打消了购买房屋的意向,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签署认购书,届时被告在原告拒绝签署认购书的情况无正当理由不退还定金,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署认购书就意味着要履行认购房屋缴纳定金的义务,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款收据,2、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3、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及认购前重要提醒,证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交付认购定金50000元后,被告销售人员才告知原告关于涉案房产项目红线内、外的种种重要不利因素,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迫于无奈才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及其补充协议;4、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及被告销售人员名片,证明被告销售人员承认原告在交付定金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合同;5、律师函、邮政快递、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解除认购合同,返还认购定金,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提交了金域九悦花园(推广名为万科九龙山)销售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销售现场中已经对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及有关房屋的信息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认购定金50000元,认购被告销售的金域九悦花园项目X栋XXXXX号房产。2016年1月17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购买金域九悦花园项目X栋XXXXX号房产,原告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3552954元;签订认购书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5日内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若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买卖双方书面同意认购书时效延期,否则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房地产可另行出售;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定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及认购前重要提醒》上签字,确认已获知该重要提醒上的信息。2016年3月,原告委托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认购合同,返还认购定金。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销售人员在商谈过程中也告诉了部分不利因素,在刷卡支付定金时也有人告知交款后不能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为预约合同,双方应当在5日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的,则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其在支付定金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受到被告的欺诈,《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其《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款收据、《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及认购前重要提醒》等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1月17日,无法查明发生的先后顺序,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支付定金后才被告知涉案房产项目红线内、外的不利因素;其次,原告起诉时列举的不利因素完全可以通过查看现场进行了解,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是在先支付定金后才阅读《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及认购前重要提醒》并签署《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如果获知不利因素后就不愿意认购房产的话,完全可以拒绝签署这些材料,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行为可以看出这些不利因素并非是原告决定是否订立、履行合同的关键因素;再次,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在商谈过程中了解了部分不利因素,在刷卡时也被告知支付定金不能退还的后果,表明原告在订立合同和支付定金时是具有认购房产的真实意思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欺诈的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胡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开 拓二○一六年 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嘉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