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红来与王守恒、王杭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王XX,薛某,吴景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290号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4月8日,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顺通物流园内)。被告王XX,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XX、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涛、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王XX在经营“守恒半挂车整修厂”期间,已雇佣原告当电焊工有三年之久。被告王某某和薛某系好友,2015年12月初,被告薛某的钢结构大棚因雪灾被压塌,找到被告王某某,让其找人帮忙焊好,被告王某某遂派原告等人前去帮忙。同月4日,原告在工作的第三天,不慎从大棚上掉下来受伤,经诊断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被被告王XX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同月25日,三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62.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王XX既非高某某的雇主,也非工作的实际受益人,王XX也没有参与焊大棚的具体工作。被告王某某、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电焊工。2015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王某某指派前往被告薛某处,为被告薛某焊接维修钢结构大棚。同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大棚上坠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X将其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8360.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广妹护理。2016年5月5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临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X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薛某支付医疗费21400元,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9600元。庭审中,被告王XX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86.42元/天×180天=15555.6元;护理费86.42元/天×90天=777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90元/天×30天=27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37262.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主张中的医疗费9600元的计算依据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王XX、薛某经协商,预估原告的总医疗费为38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8400元,为9600元,该96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彩印件一份,载明“协议书伤害方高某某因意外伤害,造成跟骨骨折,住院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经协商共计叁万捌仟元整,薛某、王XX两人已付贰万柒仟元整,下欠款待高某某医疗保险报销后一次性算清。高某某不得提出任何理由追加薛某及王XX二人的任何责任,自愿一次性除理,协商后无任何异议。62XXXX15农行:户名刘祥科伤害方代表:杜广妹刘祥科薛某、王XX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XX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电焊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不慎坠落而受伤的事实,有庭审调查等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生事故时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薛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薛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无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钢结构焊接维修工作委托给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即本案原告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双方是否系承包关系,即便如此,被告薛某作为受益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X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王XX均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XX存在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其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退一步讲,仅凭其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就认定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XX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XX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王XX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为86.42元/天×17天=1469.14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乘车发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其住所地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且其已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但该部分中包含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系取出内固物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薛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王某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8360.97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4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4814.7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9600元,为45214.7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31650.3元。扣除被告薛某已支付的21400元,计102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某对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负担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