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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雄,李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28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春,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北侧中欧阳光小区大门旁。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北侧中欧阳光小区大门旁。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建雄,男,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小文,男,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房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海连、曾素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建春、陈伟、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洪雄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被告李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一、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开支及诉讼费用。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洪雄房产公司、杨建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但目前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法庭组织调解,保证人目前也没有能力清偿,只有对抵押物进行处理。被告李小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娄底市政府有一个文件,请求对利息予以部分减免。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07年6月22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吴坚强,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叁亿元整。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于1994年4月6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建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陆佰伍拾万元整,股东为李小文、杨建雄。被告洪雄房产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建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股东杨建雄、杨李。二、2014年8月18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9.5‰,其中7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6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据。三、2014年8月18日,被告洪雄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仅人,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雄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玉石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9121号)为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被告李小文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建雄于2014年8月25日、被告洪雄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三环建筑发放贷款1300万元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至2016年3月31止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该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8.66万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当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时,原告是否可以对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玉石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9121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对于焦点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所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为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建雄、李小文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承还保证书,被告洪雄房产公司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理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3,被告洪雄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雄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玉石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9121号),对上述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洪雄房产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88.66万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5‰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雄、李小文对上述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雄、李小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玉石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91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龚海连人民陪审员  曾素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