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韦某、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谭某,韦某,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74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男,被告:韦某,女,被告: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新竂。法定代表人:谭伦伟,该公司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谭某、韦某、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资产,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谭某、韦某,阳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贵、郭海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谭某、韦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到期未付租金1570049.6元、留购款10000元及违约金358200元,合计1938249.6元;2、确认被告谭某、韦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517B-10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编号:0206E241、0206G239)、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编号:0201G257、0201E299、0201H362)、TC5610-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5613-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6013A-6中联牌标准节20节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谭某、韦某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3、被告谭某、韦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4、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谭某、韦某的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某、韦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GD0000065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某、韦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6517B-10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编号:0206E241、0206G239)、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编号:0201G257、0201E299、0201H362)、TC5610-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5613-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6013A-6中联牌标准节20节,租期于2014年11月5日全部到期。每台设备的留购款为1000元,被告谭某、韦某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款后,被告谭某、韦某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谭某、韦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谭某、韦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谭某、韦某拖欠到期租金1570049.6元,被告谭某、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设备留购款。被告阳光公司作出了担保,愿意对被告谭某、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韦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某、韦某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谭某、韦某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2、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谭某、韦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谭某、韦某应交付的首期款、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及塔式起重机的留购价每台10**元;4、租赁支付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韦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谭某、韦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阳关公司愿意对被告谭某、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谭某、韦某、阳光公司辨称,1、对原告的诉称,三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三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予以降低。3、被告尚欠租金事实,但具体金额需回去后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被告谭某、韦某、阳光公司对其辩解举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某、韦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GD0000065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某、韦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6517B-10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编号:0206E241、0206G239)、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编号:0201G257、0201E299、0201H362)、TC5610-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5613-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6013A-6中联牌标准节20节。合同租赁期于2014年11月20日全部到期。被告谭某、韦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1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第五条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租金不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谭某、韦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谭某、韦某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谭某、韦某拖欠到期租金1570049.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庭审中查明:1、该合同的留购价合计10000元。2、被告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被告谭某、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谭某、韦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谭某、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谭某、韦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谭某、韦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及留购款,因此,对原告请求收取2016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570049.6元、违约金358200元及留购款10000元,合计1938249.6元,确认被告谭某、韦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517B-10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编号:0206E241、0206G239)、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编号:0201G257、0201E299、0201H362)、TC5610-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5613-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6013A-6中联牌标准节20节在被告谭某、韦某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解,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意见,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谭某、韦某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联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到期未付租金1570049.6元、留购款10000元及违约金358200元,合计1938249.6元;二、确认被告谭某、韦某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6517B-10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编号:0206E241、0206G239)、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编号:0201G257、0201E299、0201H362)、TC5610-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5613-6中联牌标准节40节、TC6013A-6中联牌标准节20节的所有权在被告谭某、韦某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被告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0元,减半收取19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20元,由被告谭某、韦某、惠州市新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