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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近波与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杨近波,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6层A25室。法定代表人:陈少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近波,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姚贤彪、黄锐,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近波、原审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森鞋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杨近波的委托代理人姚贤彪、黄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杨近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退还杨近波商铺租金33020元;2、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退还杨近波保证金1000元;3、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支付杨近波利息损失(以欠款34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杨近波与华森鞋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杨近波租赁华森鞋业公司坐落于汉口沿河大道60号武汉华森鞋业市场48号铺面用于经营鞋类批发;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59439元;合同期间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场拆迁,华森鞋业公司应提前两个月告知杨近波,杨近波有权要求华森鞋业公司退还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杨近波依约向华森鞋业公司交付了一年的租金59439元及保证金1000元,并正常入驻商铺经营。2013年12月5日,因市场遭遇拆迁,华森鞋业公司与杨近波达成《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华森鞋业公司退还杨近波2013年12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及保证金,租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于2013年12月5日退还16510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28日退还33020元;押金部分待电费、费用结清后于2014年4月28日退还。合同签订后,华森鞋业公司未依约退还第二期应付款项及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中森华公司与杨近波等承租人签订《退款承诺书》,承诺为华森鞋业公司退还下余租金及保证金。一审另查明,华森鞋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自然人股东为陈少夏,出资比例40%,法人股东中森华公司,出资比例60%。中森华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其自然人股东为郑巨云、陈少夏,出资比例分别为90%、10%。一审法院认为,杨近波与华森鞋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杨近波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退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杨近波依约交付租金及保证金,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未依约退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杨近波主张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逾期支付欠款,造成杨近波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杨近波向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一并支持。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杨近波商铺租金33020元;二、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杨近波保证金1000元;三、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近波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18元由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杨近波已预付,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杨近波)。判后,华森鞋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华森鞋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华森鞋业公司未收到一审诉状及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杨近波答辩称,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已经通知华森鞋业公司负责人,与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并且按照公司营业执照标明的地址送达传票及判决书,且华森鞋业公司在一审同样的送达方式下也收到一审判决书。故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森华公司述称:其与华森鞋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到华森鞋业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6层A25室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因该地址实际经营公司并非是华森鞋业公司,故一审法院进行了拍照留存;鉴于中森华公司是华森鞋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故一审法院在向中森华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同时,也将华森鞋业公司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一并予以送达,因中森华公司拒收,故一审法院留置送达。一审法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华森鞋业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华森鞋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二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方式与一审送达方式相同,华森鞋业公司到庭应诉。二审庭审中,本院向华森鞋业公司询问其经营、办公地址,华森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本院询问该代理人如何取得授权,其称通过中森华公司渠道取得。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华森鞋业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为由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华森鞋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从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来看,中森华公司的股东为郑巨云、陈少夏,而华森鞋业公司的股东是中森华公司和陈少夏,郑巨云和陈少夏还分别是中森华公司和华森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森华公司与华森鞋业公司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从一、二审的送达经过看,一审法院在向华森鞋业公司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再行前往中森华公司送达,在了解了中森华公司与华森鞋业公司的关系后,一并向中森华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此后,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华森鞋业公司与中森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仍以与开庭传票同样的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华森鞋业公司却收到了一审判决后,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二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方式与一审相同,华森鞋业公司亦到庭应诉,且华森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中森华公司取得华森鞋业公司的委托授权,上述情形表明,向中森华公司一并送达对华森鞋业公司的法律文书是可以有效传递到华森鞋业公司的,华森鞋业公司完全可以从中森华公司处知悉法院所送达法律文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向华森鞋业公司送达的目的能够实现。况且,华森鞋业公司的辩论权利在二审庭审中亦得以实现,而华森鞋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故华森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森华公司在二审中虽对《退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中森华公司承担责任后,中森华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小娟审判员  夏循平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