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崔大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崔大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诉讼代理人宋万飞,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人崔大滩,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大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万飞,被告人崔大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崔大滩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郑某沿崔庄至马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北油田消防支队九中队北侧,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王某1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崔大滩、王某1、郑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大滩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90mg/100ml。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大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崔大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崔大滩造成被害人受伤,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人只给付部分医疗费用,现被害人仍在治疗,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2.2万元。被告人崔大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崔大滩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郑某沿崔庄至马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北油田消防支队九中队北侧,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王某1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崔大滩、王某1、郑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大滩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90mg/100ml。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大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大滩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大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伤后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10天,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438.5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3、护理费144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144元),误工费54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1918.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法庭提供了医疗单据七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花费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233.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在广泽腾大药房购药93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大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大滩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大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大滩曾被羁押3日,应折抵刑期。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数额为11918.5元,因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大滩负全部责任,应由崔大滩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大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崔大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1918.5元(已给付65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